庭审现场
今天,汨罗法院对易海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陈雁初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恶势力犯罪案件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易海波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被告人陈雁初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汨罗市公安局冻结的被告人易海波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一万九千零一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易海波、陈雁初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汨罗法院经审理查明,年以来,被告人易海波经常纠集被告人陈雁初及“腊伢子”等一些社会青年,以暴力、威胁手段,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范围内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一股恶势力犯罪团伙,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经审理查明,年,张某某挂靠岳阳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岳阳某新城中心绿化广场的土石方工程,双方于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单价42元每方,合同暂定总价万元。因岳阳市某运输公司的临时停车场位于某新城中心绿化广场,故张某某在进场施工时遭到了运输公司司机的阻工。张某某为了能顺利进场施工,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易海波,想要通过易海波的势力解决某运输公司阻工一事,为此张某某分了其某渣土运输公司的股份给易海波,并邀易海波合伙一起搞某新城的土石方工程。易海波加入后也未能协调好与某运输公司的关系。年11月26日,易海波指使刘某等人强行到工地施工时与某运输公司的司机发生了打斗。此次事件后,张某某等人仍未能顺利进场施工,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便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了与张某某挂靠的某建设工程公司的施工合同,并于年12月20日向该建设工程公司下达了退场通知函,要求该建设工程公司终止施工任务,并在24小时内将机械、车辆、材料及人员撤离施工现场。之后,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某新城中心绿化广场的土石方工程以单价45元每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3元每方的拆除费用)、合同暂定总价万元承包给了岳阳市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年7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准备进场施工,此时易海波以之前其与张某某已经进场施工,建了水槽、围挡等工程,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对其进行赔偿、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间的纠纷没有解决为由,阻止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拆除其设备及驾车堵在工地进出口,阻拦施工车辆进入工地,致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施工。后被告人陈雁初根据易海波的安排找到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王某某,要王某某将工程转包给他,王某某考虑到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易海波的阻工无法进场施工,而工期又紧,被迫答应。年7月28日,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雁初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以42元每方的单价将该工程转包给陈雁初,并由陈雁初挂靠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易海波、陈雁初获得该工程后又邀张某某合伙,之后易海波等人将该工程的土方开挖、外运以26元每方的单价承包给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截止年5月,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元给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支付了元给易海波、陈雁初。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年11月取得了位于岳阳市城北路的一宗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同年12月,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岳阳市岳阳楼区某农村信用社贷款万元。贷款到期后,因该公司无力偿还,信用社起诉至法院,岳阳县人民法院于年5月判决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余万元。后因该公司无力执行判决,岳阳县法院于年11月裁定冻结该抵押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执行判决。年6月30日,岳阳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与信用社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由远某公司支付万元购得该宗土地。年7月20日,岳阳县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裁定书的方式确认远某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年7月30日,远某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岳市国用()第号,面积平方米)。
大约年开始,被告人易海波雇请人员对远某公司购买的该宗土地上的水塘进行填埋,并将其无处外运的施工余土拖运至该宗土地上。年10月,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得知易海波在其公司土地上施工填土后先后多次向岳阳县法院原案件的审理法官反映,法官便带领或安排法警等人前往现场查看,明确告知易海波该土地已经被远某公司依法取得,要求易海波等人停止施工,但易海波在法院工作人员离开后又继续施工。王某某本人也到现场进行阻止,但遭到易海波的威胁。易海波在填土后在该土地上栽种树木,到年左右,易海波准备在该土地上建砖厂,邀被告人陈雁初及李某某、刘某入股。陈雁初在明知该土地系已被他人购得的情况下入股与易海波合伙建砖厂,并于年5月注册成立了岳阳市海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年,王某某委托刘某某找到易海波等人,要求易海波等人不能再在远某公司的土地上办砖厂,公司要搞开发,未果。后岳阳市海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停产,易海波于年11月将场地租赁给刘某某,共收取13万元租金。
经汨罗市国土局测绘队测绘,岳阳市海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2.11亩。经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土地的现有价值为人民币元。
经审理查明,年9月,彭某某1、彭某某2、周某某在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通过拍卖程序获得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城北路的一块面积为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年3月28日,彭某某1等三人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某某1、王某某2签订合股开发合同书,甲方以该土地作价90万元作为股资,乙方出现金90万元作为股资,合作开发该土地。年11月23日,甲乙双方签订土地分建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分建一半。之后彭某某1、彭某某2、周某某三人又约定各自分开建房。年5月,彭某某1开始在其分得的土地上动工建房,从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易海波以其帮助彭某某1等人支付了办国土手续的费用、出资修建了道路、下水道等为由,要求彭某某1支付其12万余元,彭某某1不肯,易海波便带领“腊伢子”等几名社会青年到彭某某1的建房工地以言语威胁、推墙、砸电闸、安排人员在工地看守等方式先后阻工几十次,阻工延续时间长达八年多,导致彭某某1的房屋一直到年年底才基本竣工。
宣判现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易海波为继续承包某土石方工程公司在某新城中心绿化广场的土石方工程业务,通过暴力阻拦、威胁等手段阻止东某建筑工程公司进场施工,随后,安排被告人陈雁初出面,东某建筑工程公司迫于工程时间紧,被迫退出价值余万元的工程业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易海波、陈雁初明知是他人已征收的土地,而占用,特别在他人出面阻止后,仍任意占用价值万余元的财产达十余年之久,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易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阻止他人建房,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易海波、陈雁初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易海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雁初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海波已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海波、陈雁初均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雁初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综合以上情节,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汨罗市人民法院